第一编 总则
第二十二条
煤矿应当有创伤抢救机构为其效劳。创伤抢救机构应当配备救护车辆、抢救器材、抢救装备和药品等。
第二十三条
煤矿爆发事故后,煤矿企业主要卖力人和技术卖力人必须立即接纳步伐组织抢救,矿长卖力抢救指挥,并凭据有关划定实时上报。
第二十四条
国家实行资质治理的,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国家划定资质的机构为其提供鉴定、检测、检验等效劳,鉴定、检测、检验机构对其作出的结果卖力。
瓦斯品级、攻击地压、煤层自燃倾向性、煤尘爆炸性、露天煤矿滑坡危险性等煤矿灾害品级鉴定应当纳入宁静检测、检验规模,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划定的资质条件,具体治理步伐由国家矿山宁静监察局制定并组织实施。
第二十五条
关闭煤矿必须体例专项报告,并向省级煤矿宁静监管部分、煤炭行业治理部分和驻地矿山宁静监察机构报告。
报告必须有完善的种种地质资料,在相应图件上标注采空区、煤柱、井筒、巷道、火区、地面沉陷区等,情况不清的应当予以说明。